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表时间:2010-08-27 14:36:00                       文章来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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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函〔2009142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 问题 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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