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侯义斌委员说,多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表明,各方面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社会各阶层对此都有较高的呼声,各级政府相关工作的力度和财政投入都很大,但是效果还十分有限,屡罚屡犯的情况十分严重。污染水资源的犯法成本很低,大部分水污染是政府买单。我认为做好此项工作的核心是要通过重罚达到重治。重罚重治的原则应该体现在本法的第6章“法律责任”之中,但是草案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有的地方不够明确,不足以起到重治的作用。对此,我提以下几个具体建议:1.要明确主管部门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草案第66条中对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只表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但是依什么法、给予什么样的处分不够明确。我理解,这里的依法是指本法,但是本法并没有说明给予什么样的处分,这样会导致这一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加以进一步明确。2.应大幅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本法第6章中规定的处罚金额是5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几档,也就是最低为500元,最高为100万。我认为这样的处罚力度起不到震慑的作用,建议大幅度提高。3.由于水污染犯法的经济成本很低,现在普遍存在着边罚边犯、屡次偷排的现象,建议本法采用国外的做法,明确加入“再犯时的加倍处罚和不按时交罚金逾期加倍处罚”的原则和相应条款,以形成通过经济重罚致使违法者不敢以身试法和不敢再犯的局面。
王梦奎委员说,水污染防治法非常重要,水污染非常严重,需要加强治理,这在全国上下有普遍共识。我认为应该采取更加有力的、更加严厉的综合性措施来解决水污染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注重用经济手段,要把污染的成本内部化。现在污染的处罚远远低于制造污染带来的收入,把污染带来的损失和成本内部化才有利于减少污染。草案第67条讲到弄虚作假要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8条讲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力度太小。第72条设置排污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数额对一些企业也不是问题。水污染防治法应该强调推进水资源价格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应新的发展阶段和现代化要求的价格体系来保护水资源。现在草案规定的目标是很好的,但规定的措施不足以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希望下一步修改时充分考虑这个问题。
顾惠生(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水污染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或者说成效不是很明显,有的地方污染越来越严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管不力,有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没有很好履行职责。这次草案对排污如何处罚,增加了许多处罚措施,处罚的力度也加大了,这很好。修订草案对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也增加了考评的内容,这也很好。草案还增加了对不严格履行职责进行处分的内容。但是,我认为还不够。对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还不够。建议增加几句话:“对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对本地区、本单位严重水污染长期没有治理好的”,“对放松监管造成水污染状况严重恶化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建议把这四句话加到草案第66条中。对严重的水污染,要有单位,有人来承担责任。追究污染的责任,一是造成污染的单位,还有一个是追究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好比煤矿出现了重大事故,追究了老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追究领导的责任。对水污染的防治也要实行这样的责任追究制。对违法排污单位的处罚要加大力度,要公正、科学。这次修订草案对违法排污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作了很好的修改,加大了处罚的力度,修订草案中有十多处规定了怎么处罚和罚款,而且罚款的标准提高了很多,这非常好。但仅靠罚款解决不了问题,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增加违法的成本,对防治水污染有积极的作用。还有一个问题,第6章法律责任从第79条以前,条文主要是对违法排污的罚款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罚款。前面条款规定排污了要罚款,后面条款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要罚款。有两个问题。第79条前规定对排污要罚款,造成了水污染事故的还要不要执行第80条的规定,即20%或30%的罚款,如果违反了前面条款的规定只处罚几十万元,那处罚太轻。实际上,第79条前面几条与第80条是连在一起的。我认为,只要是水污染了,除了轻微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很小,对社会有轻微的损害及损失以外,第79条以前讲到的很多水污染都是水污染事故。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76条、第78条进行的水体污染,都是水污染事故。我建议,对水污染的处罚主要依据应该是排放水污染的量和对环境、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带来的直接损失,以此确定罚款。像民事赔偿做法一样,根据造成的损害、损失来进行处罚,这样处罚才比较公平、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