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54项)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6.28发布,1992.8.1起施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2000.4.3批准,省建设厅2000.4.21公布,2000.5.1起施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1.9.28通过,2002.1.1起施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3.7.25通过,2003.9.1起施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4.10通过,2007.7.1起施行)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3.1通过,2005.6.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2处以下明显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2、发现3处以上4处以下明显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
3、发现5处以上严重影响市容,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污染面积不足1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元罚款;
2、污染面积1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0元罚款;
3、污染面积2平方米以上,或以营利为目的收集粪便后乱倾倒,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每次处以50元罚款;
2、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100元罚款;
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1处或累计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处以100元罚款;
2、发现2处以上5处以下或累计面积1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处以300元罚款;
3、发现6处以上或累计面积2平方米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背街小巷冲洗的,处以100元罚款;
2、在次干道冲洗的,处以300元罚款;
3、在闹市街道、公共场所和主干道冲洗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九、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00元罚款;
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禽类每只处以50元罚款,限期内未处理的,每只处以100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罚款,限期内未处理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工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000元。
十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4平方米以上不足6平方米的,处以500元罚款;
2、面积6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处以1500元罚款;
3、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罚款;
4、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十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法次数的间隔时间为一年):
1、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8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500元罚款;
2、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000元罚款;
3、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30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2000元罚款;
4、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12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800元罚款;
5、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25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
6、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40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3000元罚款;
7、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初次违法处以20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初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
8、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第二次违法处以35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第二次违法处以2500元罚款;
9、擅自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5000元罚款;擅自在其他路段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4000元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2000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3000元罚款;
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六、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十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影响正常使用且能及时恢复原状的,处以重建(置)价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影响正常使用,但能及时恢复原状的,处以重建(置)价5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影响正常使用,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重建(置)价10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八、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的,责令其设置,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责令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3、经多次责令拒不改正,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罚款。
十九、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经责令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3、经多次责令拒不改正,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千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千元罚款。
二十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十二、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二十三、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五、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清运建筑垃圾体积不足10立方米的,处以500元罚款;
2、清运建筑垃圾体积1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
3、清运建筑垃圾体积5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十六、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七、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而任意倾倒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八、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二十九、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1、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2、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十、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以下补交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2、限期届满后6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下补交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3、限期届满后11个工作日以上补交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三十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8000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十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4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6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十四、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不足2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或第三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处以100元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面积 1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十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污染道路不足5米或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污染道路5米以上不足30米或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或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污染道路30米以上不足50米或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或第三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4、污染道路50米以上不足100米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或第四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5、污染道路100米以上或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五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十七、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十八、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十九、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十、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将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将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履行规定义务中2项以下的,以3万元罚款;
2、不履行规定义务中3项以上4项以下,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3、不履行规定义务中5项以上6项以下,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8万元罚款;
4、不履行规定义务中7项以上8项以下,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十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十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7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十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混入建筑垃圾体积不足5立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2、混入建筑垃圾体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
3、混入建筑垃圾体积10立方米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十五、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混入危险废物体积不足5立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2、混入危险废物体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
3、混入危险废物体积10立方米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十六、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受纳垃圾占地面积不足200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2、受纳垃圾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单位处以8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3、受纳垃圾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四十七、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受纳垃圾占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处以5000元罚款;
2、受纳垃圾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000元罚款;
3、受纳垃圾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十八、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筑垃圾累计占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2、建筑垃圾累计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1.5万元罚款;
3、建筑垃圾累计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处以3万元罚款;
4、建筑垃圾累计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四十九、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6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污染道路不足5米或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污染道路5米以上不足30米或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或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污染道路30米以上不足50米或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或第三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4、污染道路50米以上不足100米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或第四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或款;
5、污染道路100米以上或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五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五十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五十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五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不足2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或第三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4、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处以100元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部分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11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10.28通过,2008.1.1施行)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2.8.15公布施行,1997.9.22修正)的行为及处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拆除。
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责令限期改正。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四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或责令后停止建设,或限期内改正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5%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或责令后拒不停止建设,或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或阻碍执法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5%罚款。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改变使用性质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罚款;
2、改变建筑面貌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罚款。
七、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或责令后停止建设,或限期内改正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或责令后拒不停止建设,或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或阻碍执法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或责令后停止建设,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或责令后拒不停止建设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或阻碍执法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
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罚款;
2、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罚款;
3、建设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罚款;
2、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罚款;
3、建设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罚款;
2、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罚款;
3、建设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三部分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16项)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6.22发布,1992.8.1起施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5颁布,2000.1.1起施行,2004.7.29修正)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9.13发布,2002.11.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城管部门采取的处罚内容为(《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佛府令第9号)):“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1、绿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2、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以150元罚款;
3、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绿地内,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1、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罚款;
2、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的,处以300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1、占地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00元罚款;
3、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1、占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20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3000元罚款;
3、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1、损害1棵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损害2棵以上4棵以下,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损害5棵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1、致死1棵的,处以2万元罚款;
2、致死2棵以上4棵以下,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3、致死5棵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进行无证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进行无证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按以下标准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处以1万元罚款。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
2、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
3、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
十二、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
十三、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超过占用期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十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3000元罚款;
3、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十五、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1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3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部分 市政管理方面(24项)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6.6.4颁布,1996.10.1起施行)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2010.5.27发布,2010.7.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工程造价不足50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3、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工程造价不足50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3、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工程造价不足50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3、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工程造价不足50万元的,处以工程造价0.5%罚款;
2、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以工程造价1%罚款;
3、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工程造价2%罚款。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陷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陷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2、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500元罚款;
3、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500元罚款;
4、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7000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500元罚款;
5、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6、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7500元罚款;
7、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8、擅自挖掘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擅自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8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500元罚款;
2、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000元罚款;
3、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3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2000元罚款;
4、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12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800元罚款;
5、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25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
6、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4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3000元罚款;
7、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2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1500元罚款;
8、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35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2500元罚款;
9、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5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4000元罚款。
10、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5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初次违法处以3000元罚款;
11、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7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第二次违法处以5000元罚款;
12、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8000元罚款;
13、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初次违法处以8000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初次违法处以5000元罚款;
14、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5万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第二次违法处以1万元罚款;
15、擅自占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2万元罚款;擅自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三次以上违法处以1.5万元罚款。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万元罚款;
2、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3平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面积3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7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面积7平方米以上不足9平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
5、建筑物、构筑物面积9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处罚。
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设置面积不足2平方米,或设置不足5处,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2000元罚款;
2、设置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或设置5处以上不足10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设置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设置10处以上不足15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4、设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15处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发生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损害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不足2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不足2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2、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不足2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不足2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500元罚款;
3、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500元罚款;
4、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7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500元罚款;
5、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6、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7500元罚款;
7、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8、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损害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损害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限期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侵占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处以6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处以300元罚款;
2、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3、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的,处以4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
4、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处以7000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处以3500元罚款;
5、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6、在中心城区路段、主干道、严管路等路段和公共场所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在其他道路上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
十八、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4、第四次违法的,处以2万元罚款;
5、五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3万元罚款。
十九、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不足5处或累计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发现5处以上不足10处或累计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发现10处以上不足15处或累计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4、发现15处以上不足30处或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5、发现30处以上或累计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面积1平方米以上不足3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面积3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4、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7平方米,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5、面积7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设置面积不足1平方米,或设置不足3处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设置面积1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或设置3处以上不足5处,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3、设置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或设置5处以上不足10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4、设置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设置10处以上不足15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5、设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或设置15处以上不足30处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6、设置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30处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设施价值不足1000元,或初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第二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设施价值2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第三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4、设施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第四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5、设施价值5000元以上,或五次以上违法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设施价值不足1000元,或初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第二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设施价值2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第三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4、设施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第四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5、设施价值5000元以上,或五次以上违法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设施价值不足1000元,或初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2、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第二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设施价值2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第三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4、设施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第四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5、设施价值5000元以上,或五次以上违法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26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29颁布,1997.3.1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7.12.1通过,1998.1.2公布施行,2004.7.2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4.29通过,2000.9.1起施行)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2009.2.27通过,2009.3.30发布,2009.5.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3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3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外)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外),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3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3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市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产生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八、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九、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三、拒绝执法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大气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拒绝执法部门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3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5万元罚款。
十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存放物料占地面积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 处以2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 3000元罚款;
2、存放物料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以5000元罚款;
3、存放物料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8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罚款;
4、存放物料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5、存放物料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处以2万元罚款;
6、存放物料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处以3万元罚款;
7、存放物料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万元罚款。
十五、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在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六、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七、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不足5立方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
2、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1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的,处以 1万元罚款;
4、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5、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100立方米以上不足200立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6、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2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处以3万元罚款。
7、运输、装卸或者贮存物质体积300立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万元罚款。
十八、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或设有2个以下灶头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设有3个以上4个以下灶头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设有5个以上灶头的,处以2万元罚款;
4、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十九、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5万元罚款;
4、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以5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1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一、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者油烟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者油烟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或设有2个以下灶头的,处以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或设有3个以上4个以下灶头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设有5个以上灶头的,处以2万元罚款;
4、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十三、未按规定将市区具备绿化条件的闲置或裸露土地建成临时绿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区闲置或裸露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规定将市区具备绿化条件的闲置或裸露土地建成临时绿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四、在城市市区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贮存、堆放物料占地面积不足1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2、贮存、堆放物料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 5000元罚款;
3、贮存、堆放物料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 处以8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罚款;
4、贮存、堆放物料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5、贮存、堆放物料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五、在城市市区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在城市市区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1、装卸、运输或者贮存物质体积不足5立方米的,处以2000元罚款;
2、装卸、运输或者贮存物质体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的,处以 5000元罚款;
3、装卸、运输或者贮存物质体积1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4、装卸、运输或者贮存物质体积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5、装卸、运输或者贮存物质体积100立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十六、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初次违法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六部分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2项)
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2003.1.6发布,2003.3.1起施行)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12.6通过,2003.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售卖物品价值不足100元的,处以50元罚款;
2、售卖物品价值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处以100元罚款;
3、售卖物品价值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处以200元罚款;
4、售卖物品价值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处以500元罚款;
5、售卖物品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处以1000元罚款;
6、售卖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
7、售卖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8、售卖物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9、售卖物品价值2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1、售卖物品价值不足1000元的,处以500元罚款;
2、售卖物品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处以1000元罚款;
3、售卖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
4、售卖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5、售卖物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部分 室内违法建设方面(15项)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2.26通过,2002.3.5发布,2002.5.1起施行)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8.7.29通过,2008.11.28修订,2009.3.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过程中,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以500元罚款;
2、拒不配合检查的,处以700元罚款;
3、多次拒不配合检查,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以500元罚款;
2、拒不配合检查的,处以700元罚款;
3、多次拒不配合检查,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不足3平方米的,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罚款;
2、面积3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的,对装修人处7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3、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不足3平方米的,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2、面积3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的,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3万元罚款;
3、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万元罚款。
七、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拆除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3000元罚款;
2、拆除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装修人处以7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3、拆除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八、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损坏或降低1处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损坏或降低2处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损坏或降低3处以上,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处以5000元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拆改1处的,处以500元罚款;
2、拆改2处的,处以800元罚款;
3、拆改3处以上,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拆改1处的,处以500元罚款;
2、拆改2处的,处以800元罚款;
3、拆改3处以上,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罚款;
2、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装修人处7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3、面积1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多次拒不配合,或阻碍执法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十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后3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下未报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的2倍罚款。
2、发现后6个工作日以上至10个工作日以下未报告,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的2.5倍罚款。
3、发现后11个工作日以上未报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的3倍罚款。
十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情节轻微,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7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造成轻微影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3、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占用、改建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2、占用、改建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3、占用、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阻碍执法,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
十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共用设施设备价值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2、共用设施设备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3、共用设施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4、共用设施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5、共用设施设备价值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对个人处以7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罚款;
6、共用设施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
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