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文件
粤司规〔2017〕10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第13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厅律师工作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八条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活动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为投诉处理机关。
第九条
(四)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经通知限期补充后仍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结案、行政复议结案或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但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进行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机关相关情况,并提交诉讼、仲裁裁决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投诉人有违规行为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在移送建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第二十条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