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府行复〔2017〕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珠江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佛府行复〔2017〕149号
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缆开发区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阳XX,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灿,局长。
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于同日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行政措施。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2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是有权使用“珠江电缆”字号的合法企业,而“珠江电缆”的形成、发展、延续存在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各相关企业均对“珠江电缆”的声誉形成做出过一定贡献。“珠江电缆”已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能与具体的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所谓的“权利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珠江电缆”的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
首先,申请人的全称为:珠江XX有限公司,是2014年6月1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7月8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申请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标明并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可能侵犯其他任何人的权利。
其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及常识可知,“珠江”为广东省的河流名称,本身具有特别的含义,而在广东省内以“珠江”作为字号的电缆企业即有20家,同时,“电缆”是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的行业,且“珠江电缆”的市场声誉是由广东省内20家以“珠江”作为字号的电缆企业共同努力的成果,各方均对“珠江电缆”的声誉的形成做出过一定贡献,由此可见,“珠江电缆”标识作为市场主体的功能已经淡化,与之前“优盘”等商标一样(“优盘”因不具备商标显著性被宣告无效),是可以作为行业内某一特定物统称的一个标志,“珠江电缆”并不具有特殊识别性,也不具备商标所有的显著性、独占性等特征。
再次,所谓的权利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珠江电缆”的商标是在2017年3月通过受让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在2015年才注册成功的,而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使用“珠江电缆”作为企业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很显然,申请人使用“珠江电缆”在前,而所谓的“权利人”对“珠江电缆”的抢注,已经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权利人”拥有“珠江电缆”的商标权,也不得对抗申请人在先使用“珠江电缆”的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申请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珠江电缆”足以对抗“权利人”享有的“珠江电缆”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珠江电缆”有其特殊的历史使命,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独占性等特征,申请人的使用并不违法,申请人的产品不应当予以查封。
二、权利人所谓的商标专用权权利存在严重瑕疵,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宣告“权利人”的“珠江电缆”商标无效的申请,该案正在受理过程中。
第一,“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在先使用“珠江电缆”企业的在先权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前所述,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使用“珠江电缆”,而广东省内超过10年使用“珠江电缆”的企业有5家,由此可见,“权利人”所享有的“珠江电缆”的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在先使用“珠江电缆”企业的合法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及其他在先使用“珠江电缆”在先商标的不当抢注,“珠江电缆”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第二、“权利人”目前并未取得“珠江电缆”商标权利证书,且其取得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被宣告无效。
“权利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通过受让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申请的商标而获得“珠江电缆”的商标权的。而在此之前,广州环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均以“珠江电缆”在类别9中使用申请过商标注册,但均被宣告商标无效。而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是如何悄无声息获得“珠江电缆”的商标专用权的,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况且“权利人”目前尚未取得商标权证书,其持有的“珠江电缆”商标正在被申请人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对“珠江电缆”具有排他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是存在瑕疵的。
鉴于目前申请人正在对“珠江电缆”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在此暂无定论,且申请人有权合法使用“珠江电缆”的情况下,并不适宜对申请人合法生产并使用“珠江电缆”的产品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所谓的“权利人”与申请人之间结怨已久,应当警惕有人利用行政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险恶用心。
如前所述,“权利人”与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起就存在民事纠纷,在其无理要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怀恨在心,一直伺机对申请人实施打击报复。再加上,申请人也正在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起宣告“权利人”的“珠江电缆”商标无效的申请,“权利人”极有可能恼羞成怒,以虚假陈述、虚假报案等方式蒙蔽有关机关的法眼。
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争议商标还未发出权利证书,也未对“珠江电缆”商标是否无效作出认定的关键时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极有可能因违法被撤销,在此复杂的情况下,更应警惕有心人利用行政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险恶用心。申请人恳请人民政府尽快作出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解除对申请人场所、产品的查封,让申请人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也让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正常的民事途径解决。
四、被申请人存在超权利查封的违法行为。
首先,权利人目前并没有实际取得商标专用权证书,申请人有权合法使用“珠江电缆”,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标有“珠江电缆”的查封违法。
同时,被申请人在查封标有“珠江电缆”产品的时候,还查封了标有“珠江电缆科技”的产品,申请人使用“珠江电缆”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的,“珠江电缆科技”与“珠江电缆”更是明显不同,被申请人的查封后,申请人数百名工人无工可开,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
综上,申请人具有合法使用“珠江电缆”的权利,且申请人生产的电线、电缆系列产品被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以及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认定为“国际知名品牌”,理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嫌违法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此,被申请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查封涉嫌侵权物品的事实依据充分
(一)现场检查情况: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生产的电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电缆的合格证标签上标注有以下内容:“、
,珠江XX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榄开发区6号厂房”。经清点,被申请人依法对带上述合格证标签的30293扎电缆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并未查封带
字样的电缆。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财物清单》及《珠江XX有限公司成品仓盘点库存清单(2017年7月10日止)》等为证。
(二)权利人的商标权属清晰,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权利存在严重瑕疵”。经被申请人核查,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电缆、电线”,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涉案商标权属清晰,并非申请人所称“权利人未取得商标权利证书,其商标专用权存在严重瑕疵”。
(三)申请人与权利人目前的商标争议并无结论,不能据此认为申请人可以使用涉案商标。尽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辩称已就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但在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申请人生产的上述电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事实依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查封涉嫌侵权物品的法律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查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备注:旧商标法为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申请人享有“珠江电缆”字号权并不能当然对抗“珠江电缆”商标权。申请人使用“珠江XX有限公司”名称,应当遵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其在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四个字,属于将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且该商标注册人并未授权申请人使用
商标。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人认为其有权使用“珠江电缆”字号就当然可以突出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被申请人查封申请人的涉嫌侵权物品的法律依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查封涉嫌侵权物品的程序合法
2017年7月10日,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电缆。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对申请人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的电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当日,4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穿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向申请人的受委托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说明来意,并告知其有申请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不得阻挠的义务。在受委托人表示不需要申请回避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向申请人送达《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申请人现场并无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记入《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的受委托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标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字样和公章的封条交由申请人的受委托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封条贴在涉嫌侵权物品上。
因此,被申请人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完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7年8月17日,本机关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召开调查会,双方均发表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
2017年7月10日,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涉嫌生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及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电缆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认为申请人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于7月1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办案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仓库内存放外包装上标有“
”、“国际知名品牌”等图案的电缆一批(型号、规格、单位、数量详情附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其有权使用“珠江电缆”商标、“国际知名品牌”等字样的证明。注册商标“珠江电缆”持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确认,该批电缆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也未经本“珠江电缆”持有人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向申请人送达《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申请人现场并无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记入《现场笔录》,并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的受委托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确认。其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标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字样和公章的封条交由申请人的受委托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将封条贴在涉嫌侵权物品上。
另查明: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投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本案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江电缆”品牌的形成、发展、延续存在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各相关企业在十多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彼此的注册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相关企业均对“珠江电缆”的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贡献。“珠江电缆”作为企业字号已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能与具体的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申请人虽然应当知道“珠江电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以“珠江”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某一企业的声誉的故意,不构成对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珠江XX有限公司均应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权,均并不得在商品上采用非合理的方式突出使用,着眼于未来经营活动中的相互区分,以免双方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因“珠江”二字的使用而继续产生纠纷,以期规范市场行为。
2.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注册成立,其商标标识为“”;投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最初成立于1998年,自2010年12月27日才变更为本企业现在的名称,目前持有“珠江电缆”注册商标(第16994691号),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注册日期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3.其他有关“珠江电缆”商标注册的情况。2013年1月21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申请“珠江电力”注册商标成功,该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源材料中的电线、电缆。2014年10月22日,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申请。2014年11月13日,广州环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
”被驳回申请。2016年8月13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公告取得“珠江电缆”商标;2016年12月6日,“珠江电缆”注册商标因异议被公告无效;2017年1月13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再次被公告核准注册“珠江电缆”商标;2017年3月13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经公告正式将“珠江电缆”商标转让给投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4.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珠江电缆”商标无效(商标注册号1699469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予以受理该申请,目前处于审查进行中。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清单、(2016)粤0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珠江电缆”(商标注册号16994691)商标档案、珠江电力商标注册证(第9632360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商标局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被申请人实施查封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权合法使用“珠江电缆”四字,不构成侵权。首先,“珠江电缆”标识作为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已经淡化,可以作为行业内某一特定物统称的一个标志,“珠江电缆”并不具有特殊识别性,也不具备商标所有的显著性、独占性等特征。申请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珠江电缆”足以对抗“权利人”享有的“珠江电缆”的商标专用权。其次,申请人使用“珠江电缆”在前,而所谓的“权利人”对“珠江电缆”的抢注,已经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权利人”拥有“珠江电缆”的商标权,也不得对抗申请人在先使用“珠江电缆”的权利。第三,鉴于目前申请人正在对“珠江电缆”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在此暂无定论,且申请人有权合法使用“珠江电缆”的情况下,并不适宜对申请人合法生产并使用“珠江电缆”的产品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珠江电缆”四字的使用。“珠江电缆”品牌的形成、发展、延续存在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作为企业字号已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能与具体的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本案中的投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还是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均应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权,均并不得在商品上采用非合理的方式突出使用,以免双方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因“珠江”二字的使用而继续产生纠纷,以期规范市场行为。申请人在使用本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珠江电缆”显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第二,关于“珠江电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投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珠江电缆”系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转让所得。2013年1月21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获准“珠江电力”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源材料中的电线、电缆。在此前提下,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又获准注册“珠江电缆”商标。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珠江电缆”商标,虽历经反复,但该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理应受到保护。投诉人依法受让“珠江电缆”注册商标,虽然申请人对该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在该注册商标未经依法宣告无效前,其合法权利同样应该受到保护。第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权。申请人珠江XX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注册成立,其商标标识为“”,不存在在先使用“珠江电缆”商标的情况。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备注:旧商标法为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申请人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并应用在其产品上,该“珠江电缆”四字所占比例远远大于其固有的商标标识,确有可能导致一般公众误解,应当属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在查封标有“珠江电缆”产品的时候,还查封了标有“珠江电缆科技”的产品。本机关认为,查封产品及过程详情均在《现场笔录》有体现,该记录的内容经过了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依法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佛工商实强字〔2017〕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