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府行复〔2017〕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山市南海XX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8-01-29 09:48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佛府行复〔2017〕230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XX公司。

  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一路7号3栋。

  法定代表人:游剑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邦,梁雄俊,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XX公司对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退回罚款20000元。

  申请人称:

  南海区安监局九江分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会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焊工王某某未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安排焊工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证培训班》,南海区安监局九江分局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复查时已知晓并记录,该焊工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但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已整改完成的行为处罚200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作出时,申请人已经安排焊工王某某参加了特种作业操作培训,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将近3个月前发生,现在已经整改,改正后已经不存在的问题又被罚款不合适,望撤销《处罚决定》退回罚款。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佛山市南海XX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有一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证实申请人有一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留置送达。

  二、具体答复意见。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是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14日签收《南海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告知书》,即其应当知道企业特种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而至2017年6月20日执法人员检查当天,申请人仍由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某从事特种作业,申请人怠于履行其安全生产责任,放任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具有主观故意情节。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的从业人员王某某负责我公司的不锈钢进行氩弧焊作业操作。他并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不锈钢进行氩弧焊作业操作。”同时,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照片证据表》等证据,均可证明以上事实。因此,王某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处使用氩弧焊进行不锈钢加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以逾期未改正为前提。申请人认为整改完毕就不应处罚,即本案行政处罚应当以逾期未改正为前提的观点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上述条款并没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才给予处罚的规定,因此,当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符合上述条文规定,而无须将逾期未改正作为处罚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万元(¥20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17年6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九江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形成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一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确认。当天,执法人员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X作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陈述从业人员王某某负责其公司的不锈钢进行氩弧焊作业操作,但他并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安监责改〔2017〕423号],要求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6月27日前整改完毕。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了立案处理。2017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向王某某作询问笔录,王某某承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正在申请人的车间里使用氩弧焊进行不锈钢加工,但其没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整改复查,复查时发现申请人氩弧焊从业人员王某某已报名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培训班。

  201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延期审批表》[(南)安监案延〔2017〕166号],称因客观原因,证据难以在30日内调取完毕,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至90日,即延至2017年9月18日。单位负责人予以审批同意延期。2017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安监罚告〔2017〕166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20000元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该告知书当天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有1名氩弧焊从业人员作业,但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据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于2017年6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有1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正在进行作业,该氩弧焊从业人员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该事实申请人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特种作业目录》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适用于气体保护焊等作业。而国家安全监管工作局印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试行)》,其中根据《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第3.4.1条规定:“氩弧焊,使用氩气作为保护气体的气体保护焊”,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氩弧焊在特种作业的范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本案中,申请人有一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是属于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本案被申请人检查时,该名氩弧焊从业人员正在作业,但其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是正确的,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称其违法行为已经进行整改完毕,改正后已经不存在的行为又处罚不合适。但根据上述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只要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部门即应当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并不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才给予处罚。故申请人该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到申请人处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后于当日予以立案处理,并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于2017年7月15日办理延期审批。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并于作出《处罚决定》当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依法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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