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府行复〔2017〕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公司不服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案)

发布时间:2018-01-29 09:23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佛府行复〔2017〕65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XX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2座。

  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溢谷,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苟 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为杨某某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6447元,但申请人认为无需补缴。申请人认为,公司的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中并未涉及该问题的处理。作为守法的本地企业,申请人在2015年11月起已为全体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然而,杨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处理,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

  因此,申请人恳请撤销本案《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申请人为杨某某补缴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杨某某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申请人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及附件《劳动合同书》,要求申请人核实杨某某反映的情况,如有不实,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提出;同时要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理顺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工资基数、月应缴额。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回复《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提出:1、申请人已为杨某某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杨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核查,申请人已为杨某某申报登记并缴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但未为杨某某缴存2015年1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杨某某申告时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能清晰直接反映杨某某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为直接证据,被申请人予以采信,按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并以此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额。201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附件《银行交易明细》,要求申请人和杨某某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28日,杨某某确认补缴时间段和补缴金额,并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对以社保证明中的“缴费工资”和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杨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不予认同,并提出将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证明。由于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成为其至今不依法为杨某某缴存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理由,且申请人一直拒不履行缴存义务,2017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七天内为杨某某补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此外,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了其所提异议不成立的理由:

  对于申请人在《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所提异议,被申请人认为:1、经核,申请人已为杨某某申报登记并缴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但未为杨某某申报并登记缴存2015年1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2、《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这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杨某某在2011年10月已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但申请人2015年11月才为杨某某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且只申报了缴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被申请人南海管理部在受理杨某某的申告后,于2016年10月31日函告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函件30天内到被申请人处理顺杨某某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杨某某的工资收入、缴存比例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二点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在《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说明》所提异议,被申请人认为:1、就杨某某申告问题,被申请人南海管理部已于2016年10月31日函告申请人,并要求其于30天内为杨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明细登记和缴存手续。这是用工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申请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南海管理部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材料计算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其附件,并说明申请人如对确认函有异议的,应于7天内提交有效反证,但申请人至今并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收入材料作为反证;2、杨某某只提交了一份能清晰反映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其工资收入材料,被申请人南海管理部也只是根据杨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并没有涉及申请人提出的社保证明中“缴费工资”和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至今未按《条例》规定为杨某某缴存其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违反《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将杨某某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三十天为杨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时间及陈述申辩时间。201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将杨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申请人,明确了申请人和杨某某各自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2017年2月8日,由于申请人所持异议不足以成为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合法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该《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和理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条例》的发布施行日期为1999年4月3日(2002年3月24日修订),申请人和杨某某均属于《条例》所规定的缴存对象,且杨某某申告申请人未为其缴存或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条例》施行之后,申请人依法应当为杨某某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人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被申请人根据《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为杨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的说法,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服装,玩具配件,注塑模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杨某某为申请人的员工。

  2016年10月,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执法申告》,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为其补缴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申请人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给杨某某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

  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申请人收到杨某某的申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履行为职工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0天内到被申请人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函复并提供有效资料,又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视本案申请人对职工提供的资料无异议或放弃申辩、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杨某某提供的资料,确认杨某某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告知函的附件一并送达给申请人。

  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提交《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提出以下意见:1、公司已为杨某某缴存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暂时无法核实杨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申请人在签收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30天后,未提供任何证明杨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材料。

  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于2016年12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该函确认杨某某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申请人已申报登记并缴存杨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但并未申报登记且缴存2015年11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该函还说明了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对应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双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被申请人将《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和《银行交易明细》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如对确认函有异议,请申请人于7天内提交有效的反证,同时要求杨某某在收到确认函7天内将个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

  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作出《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说明》,反映其已收到《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但需要时间核实杨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期间的收入,并表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不予以认同以上反映的缴费工资以及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杨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在申请人收到《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7天内无提交相关证明杨某某收入情况的书面材料给被申请人。

  2016年12月28日,杨某某补缴了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2017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没有为杨某某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处理决定的七天内为杨某某缴存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6447.00元,并载明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2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登记信息、执法申告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函》、《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汇缴凭证、《处理决定》、EMS送达邮件单及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管理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运作的职责,并对不为职工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杨某某的执法申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先后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缴存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与杨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为杨某某补缴在职期间2015年1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该《条例》于1999年4月3日发布施行(2002年3月24日修订)。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佛山市的私营企业,杨某某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有义务缴存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但申请人只为杨某某申报登记并缴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有为杨某某申报登记并缴存2015年1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但根据《条例》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录用杨某某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这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函告申请人未给杨某某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情况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申请人仍未向杨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已违反了《条例》的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为杨某某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6447.00元是合法适当的,本府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为杨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宜按现行法规统一补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府依法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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