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人存在的历史
在法律的历史中交织着时间的宰制(有人称“时间的暴政”)与人的时间因应及反抗,扭结着客观(物理)时间的流逝与人类对时机的利用之紧张关系,混合着“外在客观时间”与人作为主体的“内在时间”(主观时间)之对立统一
□ 舒国滢
法律的历史是人的历史,是人存在(心理存在、社会存在与文化存在)的历史。
人在时间结构中生存,并非总是被动地受外在客观(物理)时间宰制。正是因为感受到外在客观(物理)时间流逝的不可逆转性,人类个体和整体均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时间或时间机缘(时机),并以此来抗拒时间的流逝。在“用”的意义上,时间成了有价值的存在物、稀缺的资源:以“机不可失,时不再来”作为人的普遍时间意识,构成人们积极应对时间、创造超越人的生命时间限制之物的动力来源。
寻找适当的时机
时机反映着人类行动与行动条件(包括自然条件和社会文化条件)之间的时间关系:当行动条件具备时,人们须“应时”行动,否则就“错失良机”;当没有行动条件或时机不成熟时,人们须等待时机,否则“一失足成千古恨”,错误后果不可挽回。
人类总是寻找时机采取行动以避免外在客观(物理)时间的流逝,反抗时间宰制或者避免时间上不可逆转的行动失败或行动错误后果。而那些急于通过变革来抵抗时间之惯性流逝的人(比如革命者或改革家)甚至会通过行动来创造时机,企图以筹划时间来“压缩”时间演进的客观进程。
由此看来,在时间或时机的利用上可能存在着一个矛盾,即时间或时机流逝的必然与人们利用时间或时机的自由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会影响人类的生存及相互行为的合作。故此,如何应对时间、使用时间和分配时间,成为需要规范的事项之一。
相应的,与时机相关的时间规度(历法、纪年、农时、时令、时效、祭日、劳动时间等)也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比如,我国南朝《陈律》规定: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月末)、朔(月初)、八节(立春、春分、立夏、夏至、立秋、秋分、立冬、冬至)、六斋日(每月的八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唐律》规定,不论刑不待时或待时的案件,断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禁杀日即每月十直日: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这是我国古代“司法时令”规定的典型例证。不按时间规度进行活动的人有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法律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本身的制定、颁行、修改和废止更是重要的时间规度事项,故此,法律一般要明文规定其生效的时刻、效力持续的时间以及终止效力的时刻。这样,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效力的时间规度来判断已行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时调整现行行为,或者按照生效时间范围内的法律筹划将行行为。裁判者也可以按照法律效力的时间规度发现和鉴别“正式的法律渊源”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进而对待决事项作出合法裁判。
法律文本的意义也是在时间展开的过程(历史)中逐渐充实的。法律被创制之初,只是一个尚待完成的作品,它需要由时间来补充、完善并使之成熟。法律在一定的时间之点(时刻)上被立法者所创制,而又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来逐渐展现其实际的作用,从“本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活的法律”,从“宣示性”的法律嬗变为“可诉性”的法律。
独特的参与方式
法律适用者并非机械、被动地利用凝固在历史时间中的立法者作品,而是通过“解释”来参与法律意义的重构,不断在规范与规范之间、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双向对流解释中将其意义期待、目的愿望和功能意向重构“投射”于法律之上,从而澄清法律文本的意义。或许我们可以用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的思想说,法律适用者在适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从其当下的解释学处境和自己特有的视阈出发,通过弥平自我与立法者或法律文本之间所存在的“历时性鸿沟”,拉近处在不同历史情境中的主体之间的“时间距离”,通达立法者的历史情境,实现一种融通立法者视阈与法律适用者/解释者视阈而又超越这两者视阈的“视阈融合”,这种视阈融合最终体现在一种效果历史之中。
我们从人对时间过程或历史的参与方式也可以看出,人作为主体的“内在时间”(主观时间)在构成上的复杂性:由于人的精神具有可以超越物理时空的性质,人的“内在时间”(主观时间)也可能超越外在客观的线性时间之轴。也就是说,在人的“内在时间”(主观时间)结构中,会混合多种时间或时间序列,比如在人的内在“共时态”时间中包含着不同的“历时态”时间。或者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兹所言,现在包含着过去,而又充满了未来。
法律作为人类创造的一种“文化”,在其流传过程中也具有与人的“内在时间”(主观时间)相似的时间性质和时间结构。或者说,法律文化在历史流转中,有可能产生前后期时间形态在内在时间上的交织缠绕,呈现出不同历时态的文化时间形态,在共时态结构上的同时聚合现象。比如,在中国当代法律文化的这个“共时态”结构中,同时混合有前现代(传统)、现代与后现代三种“历时态”法律文化的时间形态,形成了一种由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混合构成的“时间叠合”现象。
总之,法律的历史之所以不是空洞的,就在于人类个体和群体对时间的参与。
(摘自《法哲学沉思录》,舒国滢著)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