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明确西樵山保护管理、资源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事项,有效平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促进西樵山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南海区政府起草了《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2月3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m.arw1314.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送审稿)》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西樵山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樵山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樵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西樵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西樵山范围内进行保护管理、资源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西樵山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家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的管理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作。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将西樵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多渠道和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建立西樵山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西樵山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西樵山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樵山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西樵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等的行为。
对西樵山保护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佛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配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编制西樵山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西樵山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西樵山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葺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设立项目前,应当先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在取得相应有效许可后,方可实施。佛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西樵山范围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西樵山内的旧改项目应当符合规划。旧改项目的改造范围不得超出原项目的合法用地范围,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用途、人口发展规划、居民点调控、产业和劳动力调配等应当符合规划。
第十二条 西樵山内的旧民房重建、修葺,应当符合规划。对在西樵山内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规划允许保留、年久失修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旧民房,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后,确需重建、修葺的,应当先经西樵山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办理重建、修葺的法定审批手续。对重建、修葺获得审批批准的,应当保持屋顶盖灰瓦、外墙砌青砖或者贴青砖片等岭南传统建筑风格,并在原有合法用地范围内按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重建、修葺。
第十三条 西樵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破坏周边环境、景物景观和自然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环境、景物景观和自然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西樵山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采取必要的资源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建设、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以及山林、竹木、植被、树木、野生动物、水体、岩石、湿地、文物、景观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建设施工中,应当落实和采取有效措施,采用节能环保建设材料,防止对地质遗迹、周边环境、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施工现场的清理。
(四)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设计造型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布局、增加高度和密度和改变建筑风格。
第十五条 在西樵山内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电网、水网或者其他管网的,应当符合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法办理并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西樵山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对原有在西樵山内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兴建的建筑物,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西樵山内进行临时性建筑物的建设。
原有临时性建筑物,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但符合规划并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居民社会调控
第十八条 为实现西樵山资源保护和居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西樵山内的居民社会活动进行适当引导和合理控制。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西樵山的居民人口数量和规模,加强户籍管理。对申请迁入西樵山户籍的,不办理迁入登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西樵山上村落的现有规模,不得扩大规模,并逐步缩小规模,减少和避免对资源、环境、景点的破坏和干扰。
第四章 经济发展引导
第二十一条 合理调整西樵山的经济结构,高起点、高档次、高品位发展西樵山内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西樵山内的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经批准的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西樵山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二)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三)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四)娱乐设施建设和运营;
(五)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摄影、摄像、影视和旅游服务;
(六)其他符合规划的特许经营项目。
宗教活动场所不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权限,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西樵山的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和完善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西樵山内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周边环境、景物景观的协调性进行统一布局。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自然资源、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对西樵山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提取、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辅料、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西樵山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经营场所、经营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西樵山特许经营项目规划。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和规定的营业区域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和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转让、出租、转包或者变相转让、出租、转包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三)违反特许经营要求,擅自停业或者暂停提供服务;
(四)经营设施、安全保障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利用特许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开展违法活动;
(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经营行为;
(七)其他违反特许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与交通
第三十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教练车、核载三吨以上货车、拖拉机、铲车、挖掘机进山。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山的车辆,应当先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西樵山内,禁止摩托车、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无有效营业性运输证件的机动车载客营运,禁止非营运车辆私自载客、载货营运。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辆进山,控制进山机动车的数量。
第三十二条 西樵山内的停车区域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建设等管理部门进行划定。
进入西樵山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开挖、堵塞西樵山的道路、通道。
第三十四条 大力发展特色旅游公交线路,实现旅游公交与城市公交的一体化发展,串联主要对外场站、公交枢纽、客流集散点,串联相关景点,方便游客换乘,满足旅客游客多样性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在考虑景区内部停车和公交系统一体化换乘的同时,通过适度建设景区内部的停车位,减少景区停车与内部交通的相互干扰,确保景区交通协调有序。
第六章 保护与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西樵山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着擅自移动界桩和其它边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西樵山的下列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形地貌、山体、地层、岩石、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二)湿地、瀑布、河溪、溶洞、地下河流、景观农田、水体、林、竹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
(三)文物古迹、原有建筑、石雕石刻、古人类活动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原生地;
(四)古建筑、古山寨、古墓葬、古遗址、碑碣、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第三十八条 西樵山的地质遗迹资源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非法侵占、出让、转让、出租西樵山的自然资源、地质遗迹及其土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抵押、出租、出借、赠与山上民房及其用地。确需转让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民房的市场价格赎买。确需赠与的,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接受赠与。
第三十九条 西樵山的林木资源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西樵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以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禁止擅自砍伐西樵山的林木。确因更新、抚育等情形需要砍伐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等。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但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者异地造林任务。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西樵山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西樵山的水资源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西樵山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地下水、水源等,除按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和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擅自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西樵山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应当保持西樵山的湖泊、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禁止游泳。
禁止私自抽取西樵山的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西樵山内的山体、土壤应当予以严格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取用、开采和破坏。
第四十二条 西樵山内的墓穴,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古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西樵山旅游的,应当遵守景区的相关管理规定,购买门票,服从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和地质遗迹有偿使用费,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款项,应当用于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西樵山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先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进行科学考察;
(二)拍摄纪录片、影视剧;
(三)移植树木;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西樵山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景物景观、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擅自运输、携带外来动植物物种、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以及其他物品、包装进入西樵山;
(三)未经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景点内饲养犬只,放养或者圈养不具有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的禽畜;
(四)攀爬、折损、钉挂、拴绑树木、竹木等植物,践踏、采摘花草的;
(五)烧烤、野炊、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生火、吸烟;
(六)猎捕、捕杀或者伤害野生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物;
(七)在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或者其他破坏水体、水资源的行为;
(八)丢弃、撒落杂物、废物,乱摆乱放,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在景区霸占景点或者摄影取景位置;
(十)其他有损景点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核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或者违反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在西樵山内擅自搭建加建、设摊设点、扩大特许经营范围、超出指定经营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山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教练车、核载三吨以上货车、拖拉机、铲车、挖掘机进山,或者机动车进入西樵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速度以及地点行驶、停放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擅自挖掘道路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按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在西樵山盗伐林木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款,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在西樵山有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五款,取用地表水,或者抽取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破坏或者取用西樵山风景名胜区内土壤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偷逃门票或者违反规定拒缴风景名胜资源、地质遗迹、商标和品牌有偿使用费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核定价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项,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饲养犬只、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爬、折损、钉挂、拴绑树木、竹木等植物,践踏、采摘花草的,烧烤、野炊、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焚香、生火、吸烟、燃放烟花炮竹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散放犬只的,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捕杀;因散放犬只或者其它禽畜、宠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烧烤、野炊、燃放烟花炮竹、焚香、生火、吸烟或者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损害景物景观、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擅自运输、携带外来动植物物种、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以及其物品、包装进入西樵山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猎捕、捕杀或者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猎捕、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丢弃、撒落杂物废物,乱摆乱放,污染环境卫生,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在景区霸占景点或者摄影取景位置,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妨害由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西樵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西樵山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西樵山的四至点坐标为东经112.50′00〞至113.03′45〞,北纬22.50′00〞至23.02′30〞。四界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西樵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