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9-30 17:23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市住建管理局起草了《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制定为我市的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m.arw1314.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佛山市法制局

                                  2016930

 

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历史违法建设的处置)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发生建设行为当时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设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业主改正;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坚决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难以拆除的,督促业主消除安全隐患,纳入相关部门长期监管,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五条 (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工作职责和经费保障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加强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查处城市、镇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镇人民政府负责完善乡村规划管理,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就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审批后的日常监督管理;为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建设项目,对于商品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完成行政处罚程序之前,规划部门应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已办理城乡规划许可的,不予办理城乡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建设单位预留违法建设空间的,不得出具认可文件;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书面向其征询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备案;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在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停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停工的,实行房地产行业诚信扣分处理;

(三)国土部门核发不动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相关登记事项;对该尚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或未取得其他国有土地使用合法证明文件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或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理;

(四)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对于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公安、消防、安监、工商、卫生、文化广电、税务、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应依法依规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已办理许可手续的,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请,暂缓相关许可证件的审验或年检;

(五)安监部门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未按安全生产法规进行建设施工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建设拆除工作进行安全指导;

(六)消防部门不得对新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消防验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七)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屋出租行为予以处罚;
  (八)公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撕毁封条、破坏查封现场等破坏治安秩序、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管理,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十)环保部门履行环保监督监察职责,对违法建设项目中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十一)园林绿化部门加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管理,对占用绿地的违法建设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十二)水务部门对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山塘、水库、水闸、电排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督促供水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提供供水服务,已经提供的,督促供水企业配合执法部门采取停水措施;

(十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内建立违法建设信用目录,各职能部门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报送对重大违法建设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且不予改正的信息,市发展和改革局通过“信用佛山网”向社会公示;

(十四)经信部门负责督促供电公司、通讯公司不得为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提供供电、通讯服务,已经提供的,配合执法部门采取停止措施;

(十五)质监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场所内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即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

(十六)人社部门负责对已进驻违法建筑场所经营的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存在非法用工、违反社保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参加联席会议相关部门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参加单位包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税务、公安、安监、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发改、经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主要指导协调下列事项: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对重大的违法建设事项,牵头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七)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目标责任考核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控违法建设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确保实现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的目标。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新增违建未能及时制止和拆除,面积和宗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查控违法建设的考核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九条  (宣传、教育工作)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

第十条  (禁止违法建设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生活工作、日常使用场所。 

 

第十一条 (信息共享制度)

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安监、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发改、经信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工商登记和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查询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信息资料的,相关档案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网格化监控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日常巡查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安监、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对违法建设的巡查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实施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巡查部门应当合理划分辖区巡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可根据区、镇、街道实际划分重点巡查区域、一般巡查区域、次巡查区域,确定巡查的频次和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与重点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违法建设行为巡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定期对各区进行巡查督查,重点检查违法建设多发地区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查处情况,及时掌握违法建设动态与趋势,总结经验,研究对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每月组织不少于2次例行巡查,阶段性确定巡查违法建设的重点区域,协调相关部门核实有关违法建设情况;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每周至少组织1到2次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四)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安监、环保、消防、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相关规定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违法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各类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未经环评审批的工业项目,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违法建设项目,以及河滩地、行洪区、堤围、山塘、水库、水闸、电排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违法建设等;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六)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需完善装修材料运输车辆和施工人员出入小区登记制度,落实每日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动态巡查,发现有未报审批或与审核装修方案不一致的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并做好巡查、劝阻的台账资料(含文字、图片、音像资料等)存档备查;劝阻无效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前期巡查记录、劝阻过程、相关图像资料一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擅自占用物业公共部位进行经营的,按照上述标准向住建部门报告;

(七)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要履行工业园区的建设监管责任,对工业园区的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未按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予以劝阻,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八)网格监督员发现正在搭建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上报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过程中的工作移交)

有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于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及时组织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违法建设或超出建设用地许可范围的占用和建设行为,通报给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
    (二)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更改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规划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发现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未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经营,或为违法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的违法行为通报给同级建设部门进行查处
    (四)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消防部门进行查处
    (五)发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六)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中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通报给同级环保部门进行查处
    (七)发现河滩地、行洪区、堤围、山塘、水库、水闸、电排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水务部门进行查处
    (八)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野蛮施工致供水供电管线损坏、违法骑压供水供电管线的建筑物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下的违法建设,及时上报同级政府供水或电力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处
    (九)发现未按安全生产法规进行建设施工的,通报给同级安监部门进行查处
    (十)发现在违法建设中有领导干部从事或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给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十一)发现已建成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经营(生产)证照,同时通报供水或电力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通水通电手续

(十二)对违法建设人的违法行为,通报给金融管理机构;

(十三)发现在公路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交通部门进行查处;

(十四)发现为违法建设提供安装电梯等特种设备服务的,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广开群众投诉、举报违法建设渠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没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无法进行书面回复。

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由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地区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个人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应当立即通报城乡规划部门。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制止

第十七条 (在建违法建设的制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在建违法建设的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有在建违法建设报告,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报告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可对继续建设部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对集体土地上的在建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由土地所有权人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按指定时间到场且土地所有权人不提供土地实际使用人或违法建设行为人身份、住所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将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并拍照录像,有土地所有权人委托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在建违法建设的协助制止)

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通报建设部门、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应查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令为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停工,同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国土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应暂缓办理违法建设的登记手续;对违建责任人为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一经发现立即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配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业主正在实施违法建设的,要立即告知业主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实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实施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应当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及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当事人仍不停止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协助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或依合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协助义务)

下列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设:

(一)供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的规定;供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五)金融机构不得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人及违法建设项目提供贷款业务;

(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的商品和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应当于立案调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复。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规划部门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情形,或者不能拆除的情形,应当出具认定理由并明确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规划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规划认定、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和法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情形)

违法建设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乡规划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书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部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地址。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导致当事人逾期收到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五章   违法建设的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拆除方式)

违法建设可通过如下方式拆除:

(一)自行拆除

1、违法建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主管部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主管部门告知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4、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5、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6、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7、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委托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设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代为拆除。委托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三)强制拆除

1、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拆除;

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公证、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催告。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依法直接对乡村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市区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人的拆除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或者由居(村)民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强制拆除的财物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财物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强制拆除的证据保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拆除的费用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 (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相应职责的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四)纵容、包庇、放任违法建设的;

(五)对辖区内各村委、居委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多发的。

 

第三十  相关行政管理部未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安监、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和档案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协助制止违法建设职责的,或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其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接到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在劝阻、制止无效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发现有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一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改正的,建设部门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第三十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诱导业主违法建设的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诱导业主违法建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住建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建部门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三十八条 (利用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生活工作、日常使用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生活工作、日常使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的处罚)

对规划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的处罚)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外,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对不能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

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单位、个人促成违法建设产生的法律责任)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上述第(二)至第(五)项的,由作出处罚部门将相关处罚结果通报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将其违法信息录入建筑业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进行诚信扣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违法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公示)

违法建设当事人因违法建设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其违法建设行为将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特殊主体的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不得晋升和评优。

 

第四十六条 (抗拒执法)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