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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价[2008]50号)
来源:发表时间:2008-02-27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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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物价局:
  现将市府办《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8]4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贯彻执行《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业经市府办同意,请各区按照佛府办[2008]49号文的规定,在2008年7月1日前,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我局备案。
  二、根据省的规定,《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各区要高度重视,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做好宣传,使经营者、消费者充分了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确保新的管理办法顺利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7〕290号)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在2008年7月1日前,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二、根据省物价局的通知精神,对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统一为不超过60分钟。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下列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车型分类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拖挂车按以上对应车型分类,只能按1辆车计收。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1天收1次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尽可能提供多种计费方式由车主自愿选择。
  机动车停放服务时间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跨时段可按最高时段收费标准计收。
  (三)在全省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证明形式未统一前,我市停车服务收费仍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亮证收费。
  三、《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佛府办〔2005〕132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物价局反映。


二○○八年二月三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7〕29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场地资源配置和利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停车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7〕184号)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惠民、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措施,并报省局备案。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在2008年7月1日前,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三、在全省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证明形式未统一前,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可结合本地的实际,自行确定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证明的形式。
  四、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使经营者、消费者充分了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60分钟的,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主办: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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