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shan City Management and Comprehensive Law Enforcement Bureau
(4号令注释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制止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征地拆迁不断增多,一些城乡居民为了个人私利,大量进行违法建设,目前呈泛滥之势。违法建设严重破坏了城乡土地规划管理秩序,损害了投资环境,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隐患。因此,必须加大查处力度,预防和遏制违法建设,为城乡建设和发展扫除障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涉及面广,虽然《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违法建设查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部分规定较为原则,不能满足我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际需要。为推进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必要结合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际,制定《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理。
说明:目前我市违法建设最严重、情况最复杂、查处难度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市区及其周边的城乡结合部等地区。根据《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相对集中。《办法》主要根据这一实际作出规范,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指的是现有五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水务、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违法建设包括违法建设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
根据《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城市、镇、村庄规划区以及农垦管区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包括临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均属于违法建设。为使违法建设情形有法可依,故本条款对违法建设进行明确定义。
同时,《办法》规定对违反水务、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历史违法建设的处置)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说明:鉴于违法建设具有延续性,《办法》面临溯及力的问题,即《办法》施行前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用《办法》。从城乡规划管理进程看,1984年颁行了《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颁行了《城市规划法》,1999年颁行了《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2008年颁行了《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管理由宽趋严。各个时期的规定不同,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不同。建设本身是当事人的重要财产,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办法》对施行前已建成的建设,以当时法律法规认定规定为准。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解决,《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建设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可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处理,依照当时法律法规需要可以督促业主改正;对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又暂时难以拆除的,相关部门可将其纳入长期监管,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条 (查处原则和经费保障)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说明:属地管理即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对属地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依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具体查处等管理责任。
分级负责是指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就违法建设的查处,属于哪一级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哪一级负责处理,不允许上推下卸。同时,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就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上级政府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协调联动即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思想认识,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依法追责即在违法建设查处中,对查处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查控违法建设必须有充足的经费保障,如评估、测量、拆除等经费必须保障到位。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加强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建设规划管理及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说明: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职责。参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第二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点“(四)匡定管理职责。城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市政管理、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等。具体实施范围包括:……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即是在上述领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第七点“(七)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七)项所列方面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关于城市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增加、变更和废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依法作相应调整。”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的报告,要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止建设为止;(三)对违法建设,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抄送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规划分局对各村申报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材料报区政府。”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下列事项:
(一)听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
(二)针对实际情况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和涉及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说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如果部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或者执法资源分散、各自为政,信息资源不共享,将严重影响查处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由市、区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第八条 (信息共享制度)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乡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查询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信息资料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说明: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较多,且每个行政管理部门都有自己的信息来源方式及信息登录系统。因此,本条款规定建立一个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信息共享制度,使违法建设的发现和查处更加高效。
第九条 (考核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确保实现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说明:本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查控违法建设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目的在于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义务,确保查控违法建设的责任落实到位。
《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 乐动滚球app 关于规范各类考核项目的通知》规定市保留的考核项目:1.市管干部年度考核;2.五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3.市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评估考核;……11.城市升级三年行动计划考核(含城市管理考核)。
参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六条。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说明:为了从源头上防止违法建设的产生,让全社会认真遵守城乡规划,各级政府及相应的职权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受理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受理机关应当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说明:为了动员一切社会资源监督防止违法建设的产生,本条款规定了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处理。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制定。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制止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说明:鉴于违法建设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多个部门的职权范围。故从各个部门职权范围及专业角度出发,明确各自的巡查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民间自治组织予以协助。
本条根据《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佛府办(2007)189号]制定。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第三条“工作机制”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3种机制。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一)巡查机制
1.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巡查
(1)各城管执法分局组织违法建设巡查队(组),实行分段包干、专人专责,严格做好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工作,每次巡查后及时记录巡查情况和作出相关处置。每周进行1次专项核查,每月结合执法工作组织重点巡查。
(2)区城管执法局每月组织不少于2次例行巡查,协调各城管执法分局处置好巡查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分局报告的情况,阶段性确定巡查违法建设的重点区域,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有关违法建设情况,并对分局的查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督促分局落实好巡查任务。
(3)市城管执法局不定期对各区进行巡查督查,重点检查违法建设多发地区所在区局、分局的查处情况,及时掌握违法建设动态与趋势,总结经验,研究对策;组织、协调区局、分局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巡查。
2.有关部门、单位的日常巡查
(1)区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消防、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定期不定期分别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违法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各类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未经环评审批的工业项目,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违法建设项目,以及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等。
(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至少每周组织1到2次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违法建设。
(3)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做好属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工作移交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说明:各行政单位对巡查过程中发现非部门处理的违法建设,可通过工作移交手续,尽快通知其他行政机关,达到对违法建设的快速处理。本条参照《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第三条第(二)项。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第三条第(二)项:“通报(报告)机制 在日常监管和巡查中,有关部门或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相关管理部门,同时报所在地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由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整理后抄告市监察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消防局、水利局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及时组织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1.发现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2.发现未取得城市规划许可或擅自更改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规划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3.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通报给同级建设部门进行查处。4.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消防部门进行查处。5.发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6.发现未经环评审批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环保部门进行查处。7.发现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水利部门进行查处。8.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野蛮施工致供水供电管线损坏、违法骑压供水供电管线的建筑物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下的违法建设,及时上报同级政府供水或电力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处。9.发现未按安全生产法规进行建设施工的,通报给同级安监部门进行查处。10.发现在违法建设中有领导干部从事或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给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11.发现已建成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设,通报给同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经营(生产)证照,同时通报供水或电力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通水通电手续。”
第十四条 (村居物管的协助巡查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报告。
说明:本条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制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制定。参考《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佛府办(2007)189号]。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工作机制(试行)》第三条“工作机制”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巡查、通报、处罚3种机制。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一)巡查机制…2.有关部门、单位的日常巡查……(3)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做好属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巡查工作。”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八)损毁树木、园林;(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在建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报告的,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当事人进入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说明:本条款的目的在于对违法建设及早发现,及早处理,要求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是有利的手段。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参考浙江省、湖南省、海口市、重庆市、广州市等多地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13年法规)第九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15年法规)第44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5年法规)第14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时,应当通知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然继续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继续加建部分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4年规章)第9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1年法规)第12条:“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15年法规)第78条:“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自行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工程立即予以拆除。”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4年特区法规)第28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10年规章)第7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12年法规)第17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的制止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
(三)国土部门对没有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以及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或者暂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
(四)消防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严重危害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进行处理,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六)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说明:针对佛山市涉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等现状,本条款中明确了在处理违法建设的工作中,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及具体职责范围,通过现场检查、竣工验收、核发权证、许可证等手段监管防治违法建设。使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真正做好各司其职、权责分明,提高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建筑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乐动滚球app 关于印发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佛山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关于确定我市不动产登记用章及登记机构等问题讨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清理整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使用的通知》,《警察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制定。参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乐动滚球app 关于印发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居住房屋权属证明完整的,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登记证明》。(一)出租人合法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三)租赁合同;(四)《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卫生计生综合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居住房屋权属证明不完整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证明》。(一)出租人合法身份证明;(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三)租赁合同;(四)《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卫生计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后,在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设立不动产登记局……”。
《佛山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关于确定我市不动产登记用章及登记机构等问题讨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不动产登记事权不需要由市级再下放或委托区级实施,而是直接由各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直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业务……”。
《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关于清理整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使用的通知》:“……各地即日起立即对2014年以来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2类业务进行排查,全面查摆和整顿消防审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排查2014年以来以各级政府及部门证明文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各类文书代替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备案)业务”。
《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在信息产生之后尽快进行公示,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四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协助义务)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上述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说明:本条款规定一切为建筑工程供水、供电、供气、供网及提供设计图纸、施工原料、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该工程提供相应服务,这是有效遏制违法建设的重要手段。
本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电力法》第三十二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定。参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地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
《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义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说明:为了防止违法建设的产生,本条款明确规定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涉嫌违法建设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城乡规划部门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认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情形,应当出具认定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城乡规划部门的整改建议或者认定意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在上述程序中需要勘验、测绘、鉴定、听证或者公告的,该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建设认定程序的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时限短于已建成违法建设的查处时限,主要是为了更迅速、更有效地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参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说明:本条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参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经验线合格,且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说明: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属于《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建筑部分;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四)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第(三)项、第(四)项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说明:本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进行规定,有利于城管部门在实际执法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避免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对定性认识的分歧。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制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前款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和理由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说明:部分违法建设因结构安全或现有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等原因,强制拆除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本条款对违法建设不拆除的情形作出规定。由于是否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影响巨大,因此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本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制定。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文书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应当准确填写地址确认书,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要求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本单位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不少于60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网站和公告栏地址。
说明: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拆除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督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督促;
(六)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且该违法建设在其所在居(村)的,由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
说明:本条参考《义乌市关于违法建筑处置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违法建筑拆除方式(一)督促自行拆除1.违法建筑在镇街或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属地镇街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告知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3.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4.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5.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6.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7.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表率作用,体现全社会齐抓共管,实现社会共治。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
对于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公安、卫生、公证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说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设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催告后仍拒绝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强制拆除。
本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制定。参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拆除的财物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名称、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机关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说明:实施强制拆的机关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一方面要保证强制拆除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条参考《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制定。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八条 (强制拆除的证据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说明: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较大,容易激化矛盾,必须慎重对待。为使强制拆除工作规范、公开、透明,特作出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提前3个工作日向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说明:处理违法建设仅靠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部门是不足的,由于违法建设的数量不可预估,若采用“一违一拆”的方式,将不利于行政执法的效率。如集中拆除,是更大地节省了行政执法成本。
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行动。”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市(区)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公安消防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火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执法行动。”
第三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拆除程序)
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纸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说明:对于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采取了必要的方式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为了避免违法建设的违法性持续,依法通过公告程序后可进行强制拆除。
本条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制定。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情节严重的。
说明:本条规定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不协助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消防、公安等部门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协助制止违法建设职责,档案机构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说明:本条款明确了其他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规定。
本条参照《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制定。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村居物管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由其所属地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说明:本条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法律责任。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制定。参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八)损毁树木、园林;(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建立诚信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地产经纪机构首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活动前,必须通过诚信系统向承接项目(活动)所在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的电子扫描件,申请建立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时计分、考评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企业实行实时诚信计分和诚信等级评定制度。
诚信分值包含诚信加分、扣分、年度评定等内容。”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促成违建的法律责任)
相关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相关处罚结果通报同级建设部门,由同级建设部门将其违法信息录入建筑业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说明:为了防止公共服务单位及经营生产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本条款规定对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单位进行罚款处罚。
本条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制定。参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二条:“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商诱导业主违建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诱导业主违法建设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商品房开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说明:为防止单位、个人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生活工作、日常使用场所,本条款规定单位、个人对利用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本条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制定。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六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的处罚)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经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说明: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给与自我改正的途径。
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说明: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制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不能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制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特殊主体的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说明:为了惩戒违法建设人,需要加重其违法后果。而对于违法建设当事人为特殊群体的,为了有效减少各种阻力和矛盾,并在社会上起到表率作用,因此对其处罚应当予以加重。
本条参考《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的。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抗拒执法的处理)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为了防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暴力抗法,保证违法建设查处的顺利进行,本条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依法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参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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